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8973-8。
法定代表人:商羽,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林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代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毓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45040632-3
法定代表人:万大禄,董事长。上诉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林成、兰代丹、谢毓金、黄素英、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巴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四原审原告系与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团购须知”且团购服务费也是向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缴纳,系团购优惠服务关系,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系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收款,本案应由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上诉人谢林成、兰代丹、谢毓金、黄素英诉称,2015年1月3日他们与上诉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并缴纳定金2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6日缴纳房屋首付款,但在缴纳首付款时售楼部人员告知必须向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缴纳1.5万元团购费,否则不予办理缴纳首付款和退还定金,他们遂与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融创欧麓花园城团购须知》并交纳团购费1.5万元,后于2015年1月8日与上诉人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以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退还团购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的融创欧陆花园城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