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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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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成年人,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

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荣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将位于道县城北粮库西门街第3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商,租赁期限2年,租金1500元,被告自租赁门面以来,一直未按约定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金合同》及要求被告按照《门面租赁合同》给付租金(每年租金1500元,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

一、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到期后公开招标:

二、租金及交款方法:甲乙双方合同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年租金1500元,甲方交给门面,乙方方可营业;

三、至九略;

十、以上合同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翻悔,否则,赔偿对方损失5000元等内容;2012年11月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送给的《催缴门面租金通知书》,其内容为:“朱某某租赁户:你已欠我公司五年门面租金,计人民币7500元,请于2012年11月9日前到我公司缴纳清楚”;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缴门面租金通知书》内容为:“朱某某租赁户:你已欠我公司陆年门面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请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到我公司缴纳清楚”,无被告签收;被告一直在租赁门面经营而未交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1份及《催缴门面租金通知书》2份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和使用租赁门面到期后以及在原告发给《催缴门面租金通知书》以后,仍不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租赁门面,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年租金壹仟伍佰元,甲方交给门面,乙方方可营业”,故涉案租金应从2009年7月12日起计算。另外,被告自2009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日起未交租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发送给被告《催缴门面租金通知书》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被告签收认可,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道县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荣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