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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41号

李玉妹与郭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妹,郭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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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李玉妹,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住永春县石鼓镇桃星村***号。被告郭丽红,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李玉妹与被告郭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宁、被告郭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妹诉称,被告郭丽红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丽红辩称,借款36000元属实,四张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后其没有偿还借款。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要求每季度偿还借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丽红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各���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郭丽红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并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郭丽红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丽红签名的借条四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李玉妹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妹借款36000元及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郭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泉源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