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樊志伟,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旭,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樊志伟与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朱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建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多人受伤,为了公平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志伟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朱旭驾驶京AN5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汉宜高速仙桃段时,遇车胎爆胎,仍继续强行行驶,后被余银喜驾驶的鄂A83V**号小轿车在超车时避让不及造成追尾,导致鄂A83V**号小轿车上乘车人孙琳、樊天、陈纯亮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樊志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此事故中三被告承担赔偿比例的事实。证据二: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公路路损7325元、车辆维修费25717元,共计34842元的事实。证据三:车辆行驶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以及余银喜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旭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五: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被告朱旭系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3、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旭未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被告朱旭为次责,扣除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樊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因被告朱旭、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樊志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樊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一、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樊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对其定损,有待核实;原告私自维修车辆,项目清单、发票、定损单拿回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进行审核,请法院给予十五天重新申请时间;证据三余银喜行驶证未年审,已过期,余银且驾驶证属实习期;证据四请法院依法审核。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樊志伟所提交的证据三、四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余银喜驾驶鄂A83V**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宜昌市开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当日16时35分许,行驶至高速公路1000KM+050M(渝沪向)处,由于操作不当,其车钻撞上前方骑扎慢、应急车道分界线且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朱旭驾驶的京AN58**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撞上右侧护栏钢板,造成鄂A83V**号车上乘车人孙琳、樊天、陈纯亮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樊志伟支付施救费1800元、公路损失费7325元、车辆维修费25717元。2014年9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银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纯亮、樊天、孙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京AN58**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旭。被告朱旭系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被告朱旭持B2型驾驶证,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朱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京AN58**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志伟诉请的施救费1800元、施救费1800元、公路损失费7325元、车辆修理费25717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樊志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348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28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赔偿9852.6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樊志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北京双臣快运有限公司、朱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樊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852.60元。
二、驳回原告樊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樊志伟负担385元,被告朱旭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