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信才。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信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苏信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信才及其辩护人唐宝良、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及有关照片、视频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苏信才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晚,陈某在被告人苏信才暂住处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苏信才购得毒品。公安机关接陈某举报后于同月26日10时许至上址将被告人苏信才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毒品44.45克、电子秤1只、塑料包装袋1千余只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苏信才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余,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信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苏信才上诉否认贩卖毒品。辩护人唐宝良提交原审证人谌某某与苏城英、徐裕龙的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以及苏信才手机中的通话与短信截屏以证实苏信才在案发当天未与陈某交易毒品,也未贩卖过毒品给谌某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杜晓辉认为原审证据不实,申请陈某和谌某某出庭作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信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苏信才贩卖毒品给他人不仅有证人陈某、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信才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用于毒品犯罪的电子秤、包装袋予以证实,且苏信才多次做过有罪供述。故苏信才关于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苏信才未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且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谌某某的联系方式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无法查找到证人陈某及谌某某,并通知其出庭作证,且上述两名证人在原审已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关证言,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苏信才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犯罪情节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征宇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姜琳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