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公民身份证号3408271970********。
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长华,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良华、原审被告李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上诉人徐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长华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在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1km+950m时,刮碰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由原告徐良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导致徐良华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良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望江县医院诊治,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肌肉挫伤。2014年10月9日原告从望江县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1-2个月,如果下肢仍然疼痛,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东外科随访。共用去医药费7155.32元。其中被告李长华垫付医药费5655.32元。被告李长华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华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好现场。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良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被告李长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用盖有合同专用章的企业证明,证明其在该企业的工作收入,证据不充分,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系从事瓦工行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全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2.4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长华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直接诉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0元(不含被告李长华垫付的医药费);2、误工费9792元(80天×122.40元/天,遵医嘱);3、护理费2031.40元(20天×101.57元/天);4、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6、修车费500元(依发票);7、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14823.4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直接从交强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徐良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4823.4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凉泉支行,账号:10015845102410000000024,户名:徐良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被上诉人徐良华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徐良华误工时间过长;3、车辆维修费500元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良华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李长华驾驶机动车将被上诉人徐良华碰伤事实存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徐良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李长华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长华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向上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将被上诉人徐良华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但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良华从2013年3月开始从事建筑业,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原审按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徐良华误工时间过长。遵照医嘱,被上诉人徐良华住院20天,另加休息两个月,原判认定误工80天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5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徐良华已提供了车辆维修费正规发票,原审依法予认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江 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