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郑涛,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孙毅,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
原告郑涛与被告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毅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到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毅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孙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郑涛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毅向原告郑涛借款13000元,承诺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毅向原告郑涛偿还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孙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