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585号

吴文伟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585号罪犯吴文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浙江省泰顺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认定吴文伟犯合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25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吴文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吴文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表扬奖励,四次计分考核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7月、11月、2013年5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文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伟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