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德克士”餐厅门口,以每克440元价格向罗某某贩卖110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0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联系使用的VIVO牌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500号毒品检验报告、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贵州省平坝监狱(2014)平监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09)威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联系使用的VIVO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联系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禁毒大队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才
代理
审判员 孙 晖
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