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景和,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秋,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呈,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李迎秋,系刘柏呈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福,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琴,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上诉人刘来福、刘淑琴的长女。
原审
被告:张选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尹景全,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马庆钢,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
被告:曹文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尹景和因与被上诉人李迎秋、刘柏呈、刘来福、刘淑琴,原审被告张选华、尹景全、马庆钢、曹文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景和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景和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景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尹景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
审判员 秦 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