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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34号

许大波与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大波,黄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434号

原告:许大波,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黄青,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唐化彬,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大波与被告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亚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大波与被告黄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大波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应的医疗等费用。被告对之前所借原告款项,出具了一张借条,说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无钱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两清时止。

被告黄青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债务不合法。因为原告与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后抓扯,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将医疗费都给了原告,但原告一直纠缠被告,被告被迫才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许大波与被告黄青因债务发生纠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贾嗣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青支付原告许大波医药费等45000元,因原告之前欠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35000元即可。被告黄青当场支付原告许大波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青支付本人许大波医药费及误工费共45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黄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大波现金15000元,3个月之内归还”。庭审中,原告许大波放弃要求被告黄青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黄青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借条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辩称原告已向其出具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但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因此,被告提出已经将借款归还原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大波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黄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黄青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