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邢平乐,新疆邓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平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动手与原告厮打,被人拉开,原告返回宿舍后,被告又手持砖头追到原告宿舍对原告实施殴打,再被同学拉开。被告仍心存不满,准备凶器后尾随原告并乘机将原告捅伤,经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刀刺伤10㎝横行创口、肌肉断裂外露并右膝下感觉降低、坐骨神经部分损伤、右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右半腱部分断裂、右股动脉第一二穿断裂。原告无力���付医疗费,医院停止治疗,经与医院协商,原告转入北京市康四方门诊部继续接受治疗。公安派出所亦多次通知被告及其家长到派出所调解,被告及家长拒不到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94.4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49.9元、误工费10761.53元、法医鉴定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510元、拐杖轮椅费1340元、住宿费792元,合计6209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其次根据目测原告伤口没有10㎝;第三被告曾与治疗原告的医生沟通,医生说原告伤情不很严重,所以原告并非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是不需继续住院治疗。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需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营养费认可、交通费接受合理部分、原告未上班,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2000元、拐杖轮椅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因原告不管在哪,都要住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被告认可,本院确认。2、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194.41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完全赔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49.9元。被告认可原告弟弟张旭阳从乌鲁木齐南到吐鲁番北的票据49元,对张旭阳从北京到乌鲁木齐的交通费认可600元,认为该两项是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合理花费;同时认为其他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确认。4、护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510元。被告认���原告还应提供护理时间,才能印证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证明,证明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确认。6、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84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340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8、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还在治疗,治疗效果不明显并以此作为主张护理费期限的依据。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确认。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520元。被告对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吐鲁番市东方酒店开具的住宿发票认可;对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收据,认为从时间上推断,当时原告应在院接受治疗,无需在外住宿,故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8日,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打架,被告用刀子扎伤原告右大腿。受伤当日,原告入武警河北总队医院治疗,该院体格检查右大腿后侧可见一长约10㎝横行创口、向内侧潜行,创缘规整,深及肌层,可见脂肪外露、肌肉断裂,活动性出血,未闻及骨擦感,未触及骨擦感,右膝以下浅感觉略减低,针刺麻木感,膝腱反射正常,跟腱反射减低,足背动脉搏动正常。次月2日出院,遂在北京市康四方门诊部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204.41元。2014年7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对原告报称的被告故意伤害案进行受理。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支付2700元医疗费;原告系在校��生;原告自愿对医疗费主张35194.41元;原告诉状中分项合计金额为62131.84元,但仅主张62098.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冷静致伤原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被告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249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均无直接利害关系,但被告认可649元,本院对该数额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其系在校学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天,主张500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合同、住院天数及出院后60天计算4510元,被告对护理合同认可,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对该数额确认;拐杖轮椅费1340元,系被告自认,本院确认;住宿费应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根据原告前述,当日其为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发票,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住宿费确认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494.4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9元、鉴定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拐杖轮椅费1340元、住宿费420元,以上共计40987.4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张某负担44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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