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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60号

陈昭平与许雄飞、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昭平,许雄飞,谢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昭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雄飞,男。被告谢小英,女。系许雄飞之妻。

原告陈昭平与被告许雄飞、谢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和被告许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约定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无钱为由,与原告约定当年12月份还钱。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47850元;2.两被告应依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陈昭平借款11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无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雄飞、谢小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雄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整,约定月息1.5%。被告许雄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元月30日今借到陈昭平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金额(大写)壹拾壹萬收款单位:许雄飞¥11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许雄飞、谢小英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元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折算月利率为5‰,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3年元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雄飞、谢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昭平的借款本金11万元和利息47850元;

二、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许雄飞、谢小英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减半收取1728.5元,由被告许雄飞、谢小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罗                      利                      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