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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恢执字第00030-2号

泾县健业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何位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泾县健业铸造有限公司,何位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恢执字第00030-2号

申请人:泾县健业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静,机构代码:78493226-X

被执行人:何位良。担保人:何惠彬。担保人:何佳佳。担保人:王科斌。申请执行人泾县健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位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宣中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位良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位良给付赔偿款255976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并由郎苏琴、何惠彬、何佳佳、王科斌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何位良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泾县健业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月9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何惠彬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何惠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支行账户上存款70000元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何惠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支行账户上存款元至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山中

审判员  秦建宏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