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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

李福余、李杰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福余,李杰,唐晓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福余,农民。原告李杰,农民,系李福余之子。原告唐晓雪,农民,系李杰妻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余、李杰、唐晓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余、李杰、唐晓雪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李福余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11月12日6时整,原告唐晓雪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昌黎县十里铺大桥桥西时,因躲避情况撞到大桥中央隔离桩上,造成唐晓雪和乘员李杰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认定,唐晓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小轿车损失公估,该车车损为56180元,其他损失包括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685元,合计58565元。此次事故唐晓雪支付医药费24454.6元,李杰支付医药费16990.61元。总合计为100010.21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85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福余、李杰、唐晓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唐晓雪驾驶证,证明车辆依法登记合法行驶,唐晓雪符合驾驶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唐晓雪负全部责任等。证据四、保险单,证明投保的详细情况。证据五、唐晓雪、李杰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住院花费。证据六、唐晓雪、李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确诊伤情,住院诊疗情况以及用药详情。证据七、冀B×××××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李杰的票据加盖了滦县王店子镇卫生院的章并注明原件已由王店子卫生院留存,对于其关于医药费用的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唐晓雪有脂肪肝,李杰患有双肾萎缩、慢性肾炎,该伤为非交通伤,应扣除上述病症的用药。对证据七鉴定损失过高,为单方委托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该车实际损失,故对于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票据开具单位为汽车维护场,我司认为该单位没有施救资质,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标准计算400元。开庭后,原告李杰、唐晓雪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报销凭证,原告李杰在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医疗费2382.73元,原告唐晓雪在迁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医疗费8000元,并已经过被告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余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小轿车投保了72900元机动车责任损失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2日6时整,原告唐晓雪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昌黎县十里铺大桥桥西时,因躲避情况撞到大桥中央隔离桩上,造成唐晓雪和乘员李杰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晓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晓雪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4454.60元;原告李杰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6990.61元。原告李杰在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2382.73元医疗费,原告唐晓雪在迁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8000元医疗费。报销后,原告李杰医疗费损失为14607.88元;原告唐晓雪医疗费损失为16454.6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李福余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对该车车损认定为561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68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7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秦皇岛市昌黎县十里铺大桥桥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唐晓雪负全部责任,有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杰、唐晓雪的医疗费用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庭审时要求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李杰患有双肾萎缩、慢性肾炎,原告唐晓雪患有脂肪肝,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述病症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指明用药明细中哪些医药不属于本案医疗用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所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福余各项损失58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晓雪医疗费10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