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家集乡。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家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外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金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抽水插秧与本村民组村民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械将黄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已支付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款25202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责任田抽水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并用铁锹将原告人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现经复检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将原告人打伤后长期逍遥法外,经原告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控诉才将其抓捕归案。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64.85元。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董某某辩称,黄某某那边有九个人先给其父亲董某甲打伤,然后又打自己,自己当时空着手,后来才抢过黄某某手里的扁担将黄某某、刘某某打伤,没有拿铁锹打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3、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害人拒绝接受调解,致使没有达成协议;4、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后来没有到案只是违反了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5、被告人无违法前科,现在仍然愿意与被害人调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未经同组村民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同意,用潜水泵抽取黄、刘等人出资从河里抽到到水塘里的水用于自家插秧,被刘某甲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某不满,便在黄某某等人通行的路上挖了一条沟。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为此事与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引发相互对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械对黄某某的腰部、刘某某的头部击打。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伴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肤部分破损;刘某某头皮挫裂伤伴脑震荡,颜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5月13日对黄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8日根据当时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为重伤;2015年1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意见:根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之规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一级。2009年5月14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刘某某及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刘某某各项��失5590元、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4612元。除此之外,董某甲已支付黄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0月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再次外逃,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黄某某伤后于2009年5月10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又转入该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日,共计住院51天,计花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医疗费17579.38元。被害人另有如下损失:医院杂工服务费200元;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725元。另查,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被害人黄某某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被害人黄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据此,被害人黄某某还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误工费9416.10元÷365天×(51+90)天=3637.45元;2、护��费9416.10元÷365天×51天=1315.6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4、营养费30元×(51+30)天=24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41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二)、到案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证实,2011年10月4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在其父亲董某甲的陪同下到张集派出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该所同时证实,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纬五路豫泰宾馆将潢川县公安局刑警桃林中队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抓获。(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刘某某、刘某甲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人5590元和4612元,��方表示均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另外,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15000元。
二、照片:被告人董某某及其父亲董某甲的伤情照片在卷。
三、鉴定结论(一)、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5月12日(潢)公(法医)(伤)字(2009)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头部右额顶有一头皮裂伤长3.5厘米,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3.3规定,符合轻微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二)、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5月13日(潢)公(法医)(伤)字(2009)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0、33条规定,符合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光检查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三)、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6月8日(潢)公(法医)(伤)字(2009)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液气胸,左肺被压缩超过50%,至5月27日转外科治疗时已呈端坐呼吸,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8、59条规定,属重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护理记录诊断证明、X光检查诊断报告单、会诊单、CR检查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四)、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1月6日(潢)公(文审)(伤)字(2015)0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根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之规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一级。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9年5月9日下午6点多钟,我听说董某某在抽我们塘里的水,这个塘是我和黄某某、熊某某我们几家合伙从大河抽来��水,准备育秧的。我知道后就去把董某某的潜水泵插座扒掉了。董某某非要抽水,我们挣执起来。他对我身上打了一拳,我没有还手。过有20分钟,他拿铁锹挖他大哥房子西边的大路。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我听见俺三弟媳孙某某叫唤,我就赶到俺队的塘埂那里,看见董某甲正在打俺三弟妹孙某某,我三弟刘某乙正在和董某甲的儿子董某某打。我用放牛的竹棍对董某甲背上打几下,董某某过来空手对我身上打,把我打倒在秧田里。陈某某过来拉架,我们就没打了。我当时靠在一棵树上,董某某突然来到我身边,对我头部右侧打了一下,当时把我打昏倒在地。我不清楚董某某是用手打还是用棍打的。我醒来时,旁边已经没有人了,我就回家了。(二)证人曾某某(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钟,我碰见董某某就问董某某为啥打刘某甲,董某某说因为刘某甲头天拔他插座。说着说着我们发生撕扯,这时刘某某手里拿着铁锹跑过来,她刚跑过来,董某某把她手里的铁锹夺过去,举起铁锹对刘某某的头上砍了一下,当时把刘某某砍倒在地上昏迷了。刘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和我丈夫刘某甲过来了,董某某和黄某某打了起来,他俩在打了时候,董某某的姐夫王某某也来了,王某某上前把董某某搂住了,董某某还在打黄某某,当时也不知道他手里拿的什么东西把黄某某打倒了,他又上前用扁担把刘某甲打倒在地。董某某的姐董某乙用一根木棍在我身上乱打,把我打懵了。正在的要打的时候,陈某某等人上前把他们手里的铁锤、扁担给夺走了。我们就没打了。当时黄某某斜倒在水塘埂上,我只看见董某某打黄某某,具体是用扁担还是铁锹打的我也不清楚。刘某某的伤是董某某用铁锹砍的,刘某乙的伤是董某某用扁担打的��(三)证人董某甲(被告人的父亲)的证言:2009年5月9日上午,我二儿子董某某用潜水泵抽围沟里面的水,刘某甲不让他抽,董某某就用手捅了刘某甲一下。后来董某某比较生气就把我大儿屋边的路挖了一个沟,不让刘某甲他们走路。第二天上午,黄某某骂我不该把他们走的路挖了,我说我的地点我想咋着就咋着,黄某某对我胸部推一下,我俩打了起来,我将黄某某推倒在我大儿子的阳台上。上午九点多,曾某某说我儿董某某把她丈夫刘某乙打坏了,我让他去找董某某,她看到董某某在塘埂上,就不让董某某走,她跑到董某某跟前,推了董某某一下,二人撕扯起来。这时候孙某某掂一把铁锹跑过去,对董某某后背拍一下。黄某某也跑去了,我上前拦他,我们二人打了起来。他开始用拖鞋对我身上打,后来拔了一根木桩对我后背部打,正在打我的时候,刘某甲、刘���乙及刘某甲的两上傻儿也跑过来。这时都打得很乱了。刘某乙的傻儿拿起扁担对我头上打了两下,我当时就啥也不清楚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没有人打架了。我看见刘某某的头流血了,我的头和脸流血了,董某某的头部流血了。当时没有看见黄某某和刘某甲身上有明显的外伤。后来听董某某说他头上的伤是刘某乙用铁锹打的。我不知道刘帮荣的伤是咋造成的。我听董某某说他从刘某乙的儿子手中夺过扁担在黄某某身上打了一下。我女儿和女婿什么时候去的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参与打架我也不清楚。(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9日下午,董某某用潜水泵抽黄某某、刘某甲他们抽到塘里的水插秧,刘某甲不让他抽,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董某某将黄某某他们通行的一条路挖断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看到曾某某和董某甲在边走边吵,刘某乙、孙某某夫妇在后面跟着,到了周作刚的水塘埂上时,董某某也在那儿,曾某某就上去抓董某某的衣服,二人撕扯起来。刘某某拿着铁锹跑过去,她刚跑到董某某跟前,不知道董某某是怎么打的,把刘某某的头部打伤了,刘某某倒在地上。这时,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傻儿也跑过去了和董某某打了起来,不知是谁把董某甲推倒在地,刘某乙的傻儿拿着木棍对董某甲头上打了几棍,把董某甲打倒在塘坎里。黄某某、刘某乙、曾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和董某某打架,董某某的头也流血了。我上前去夺掉他们手里拿的铁锹后,董某某和姐夫王某某、姐董某乙来了,董某乙推了曾某某两下,我说算了,他们就没有打了。过了一会儿,可能董某某觉得他吃亏了,跑到黄某某、刘某乙两人跟前,对他们脸上一人打了一拳。当时就把他俩打倒在地。后来就没打了。董某甲的伤是刘某乙的��儿用一根木棍打的。刘某某的伤是董某某打的,可能是用铁锹造成的。黄某某身上没有外伤,如果他有伤也是董某某打的,因为打架时只有董某某和他打。(五)、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我插秧回到家,听见我妻子孙某某在南边叫唤,我就出去看看,看到董某某正在把俺妻子孙某某的头向地上按,并把她推到塘里了。我赶紧跑过去把董某某也推到塘里。董某甲正在和黄某某打,黄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躺在地上,头上顺着手指流血。其他有没有伤我没注意。(六)、证人孙某某(刘某丙的妻子)的证言:我听到刘某某喊董某某把她砍死了,我就跑过去,看到董某甲手在身后背着,董某某手里拿把铁锹,刘某某两个手捂着头,顺着手指缝向下流血。我怕董某某继续打刘某某,就去抢董某某的铁锹,董某某不松手,开始打我。我把他铁锹夺掉后扔到塘里。董某某拽着我的头发,把我从塘埂上拽到塘里,想把我向水里按。我就叫“哪有打拉架的?”我丈夫听到后过来把董某某推到水塘里,然后把我从水塘里拽上来,董某某可能怕我丈夫刘某乙打他,就站在水塘里。我和我丈夫就走了。后边什么情况就不知道了。(七)、证人董某乙(被告人的姐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听到陈某某喊:“别打了,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我就和我丈夫王某某过去看,见到我爸头上冒血了,在地上趴着。董某某的头也流血了。刘某甲和黄某某也在地上趴着。我就拉俺爸和俺二弟走,刘某乙的妻子曾某某拦着我,不让我走,并说:“你们把人打坏了,还想走吗?”我就推她两下,她没有拦了,我就把俺爸和二弟拉走了。我两口没有参与打架。我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是如何受伤的。(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某乙的证言内容一致。
五、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昨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自家门口听到曾某某喊董某某把我打坏了。我就去他们打架的地方看,发现我老伴刘某某被打倒在地,曾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董某甲在场。我随手拿了一个木棍,当时董某甲也拿了一根木棍,我们俩个打了起来。董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他用铁锹对我腹部、背部拍,一直把我拍倒在地。这进刘某甲过来了,董某某就没有打我了。我右胳膊上的伤是我和董某甲用木棍打时,他拿的木棍上有树枝,把我的手臂挂开了。我左胸口的圆形伤是董某甲用嘴咬开的。我的左侧肋骨被打断五根是董某某用铁锹打的,头上两个肿包是董某某用扁担打的。董某某用的扁担是刘某甲大儿挑秧用的扁担。董某甲头上和嘴角冒血了,是我打的,董某某的头也冒血了。我们双方发生打��是因为头一天,董某某拿潜水泵从我和刘某甲我们几家的塘里抽水,刘某甲不让他抽,他就给我们平时出路挖断了,不让我们走路。第二天我和董某甲先为这事打了起来,后来被我妻子拉开了。后来才又发生打架的事。(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9日下午,董某某用潜水泵从熊某某、刘某甲和我三家水塘里抽水,这个塘里的水是我们共同出钱从河里抽上来的,我们就不同意他抽水。熊某某的妻子汪某某看到后对刘某乙说董某某抽我们水塘里的水,刘某甲过去把潜水泵的插座拔掉了。董某某比较生气,就用铁锹把他哥董某丙屋边的沟坝子挖了,说不让我们几家走路了。当天晚上我们去找村书记出面处理,书记不在家。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在董某丙的屋旁边用铁锹填董某某挖的沟,听到南边有人在争吵,我看见董某某正在和曾某某发生撕扯,我就拿着填土的铁锹跑过去,看到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也在旁边。我刚刚走到跟前,董某某二话没说上来把我手里的铁锹抢过去了,举起铁锹对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把我打昏倒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丈夫黄某某的伤,我听黄某某说是董某某用铁锹拍的。
六、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农历5月9日下午,我用我的潜水泵从我们小队水塘里抽水育秧。这个塘是刘某甲、黄某某两家出钱从大河里面向这个水塘抽水,所以他们就认为水塘是他们私人的,不让我抽水。刘某甲把我水泵的电源插销拨掉了。我说:你们不让我抽水,我就不让你们走路,我就拿把铁锹把我家屋西边的一条小路挖断了。第二天早晨,我出去干活去了,大概上午9点钟左右,我回家后,发现我爸董某甲坐在俺家门口,头上流血了。我爸说是刘某丙的妻子孙某某和黄某某二人打的。我还看见俺家西小路的被他们重新填好了,我就用铁锹把小路重新挖断。这条路是刘某丙和黄某某两家经常走的路。我正在挖的时候,黄某某夫妻二人来了,不让我挖。我们没说什么话,就互相打了起来。这时刘某丙和他老婆孙某某、刘某甲和他老婆曾某某等陆续都过来了。场面比较乱,我记不是怎么打的,反正最后我的头被刘某丙和刘某甲打开了,一直在淌血,他们二人将我打掉在水塘里。等了一小会儿,刘某甲走了,我就上岸,趁刘某丙不注意,将他手中的扁担夺掉,刘某丙怕我打他,就跑走了,我就对还在塘边站着着的黄某某腹部打两扁担,然后我就把扁担向地上一扔就跑走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先将其父亲打伤才引发的打架。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父亲董某甲及证人刘某甲、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被告人董某某强行抽取被害人等人出资储集在水塘里的水并挖断被害人等人通行的道路引发纠纷后而产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董某某投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时已作客观、公正考虑。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害人黄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8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合计28417.5元。除已支付15000元外,余款134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