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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刚锑、李刚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刚六,李刚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维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被告李刚六。被告李刚锑。

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刚锑、李刚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仕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锑、李刚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刚锑因饭店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9.3‰,期限为3年等合同内容。贷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和被告李刚六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刚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7337.7元,本息合计37337.7元。2、判决被告李刚六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刚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9.3‰,被告李刚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7337.7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刚锑、李刚六未向法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刚锑因饭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月利率为9.3‰,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刚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刚六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刚锑至今未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嘉禾县信用社与被告李刚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利息的偿还方式和还款期限等,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年,但由于被告李刚锑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权利;被告李刚六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337.7元并由被告李刚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刚锑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7337.7元,共计37337.7元(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刚六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李刚锑、李刚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仕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