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孙某,男,36岁
被告:牟某,女,30岁。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正月初六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被告未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孙梦茹、孙鑫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牟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补领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3月9日生育长女孙X,2009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孙XX,现均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牟某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孙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牟某与原告孙某生气后外出,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孙X、孙XX现随被告生活,现被告牟某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子女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原告孙某要求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孙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损害被告牟某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牟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X、孙XX由原告孙某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文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