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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张朝银与被上诉人皇雅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朝银,皇雅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银,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雅荣,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银与被上诉人皇雅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皇雅荣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登记在张朝银名下、房产证号为005560的房屋产权归皇雅荣所有,并享有该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利益。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张朝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银,被上诉人皇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5月12日皇雅荣以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柘城县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废地3.54亩土地使用权,并与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签订城镇非农业居民建筑住宅用地协议书,柘城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为签证机关,并于1995年2月2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皇雅荣于1994年7月份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两处房产,一处居东8间房屋,一处居西7间房屋。皇雅荣于1994年10月20日持该协议将建造好的两处房产申办了房产证,当时为了做木材生意向银行贷款方便,把其中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055**号)登记在了其姐夫张朝银名下,另一处房产(证号0055**号)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在张朝银名下的房产因皇雅荣贷款需要抵押给了银行,也因无法偿还贷款不能从银行领出房产证。皇雅荣为了能把自己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06年6月19日又持原购地协议书将上述两处房产向房管局重新申请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000064**。皇雅荣自2005年4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拆迁前一直把登记在张朝银名下的西屋7间和东屋2间出租,租金每年约5000元,东屋6间一直由皇雅荣使用,直到2013年底政府拆迁并补偿给皇雅荣为止。2011年柘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0月份,皇雅荣向拆迁部门提供了购地协议和重新办理的0000643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政府依法给皇雅荣进行了拆迁补偿,皇雅荣领取补偿款290万元。补偿结束后,张朝银向皇雅荣提出分割补偿款,张朝银在2012年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时,没有向政府提出他对005560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张朝银也没有对拆迁补偿提出异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不是张朝银出资取得,房屋也不是张朝银出资建造,张朝银对于该房屋既没有居住也没有出租,更没有收益。该房屋一直是皇雅荣居住、出租和收益,张朝银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是皇雅荣持有国有土地买卖协议,并持有皇雅荣与城关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该宗土地使用权属皇雅荣出资取得;二是皇雅荣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屋时,有其父皇某某、皇雅荣和建房人共同商议的证人证言,及负责购砖、买沙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人是皇雅荣;三是皇雅荣长期居住和出租该房屋的有效证据;四是皇雅荣在办理张朝银名下的房产时所有权人签字为皇雅荣,并且有城关镇土管所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皇雅荣为了贷款方便才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朝银名下;五是皇雅荣弟兄三个,分家都应有份,但是,其他弟兄两人均没有分得财产,不能证实属分家所得,张朝银所辩属分家所得有违常理;六是在柘城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3个月内,张朝银并未提出该争议房屋属于张朝银所有,直至皇雅荣将拆迁补偿款领取后,张朝银才找皇雅荣要求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皇雅荣为真正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登记房地产时,皇雅荣考虑到贷款方便只是以张朝银的名义将自己的房地产一处登记在张朝银名下。根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权属证书系所有权人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但是该权属证书仅具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如有相反证据证明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主体非真正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反证据作出与权属证书登记情况不一样的认定。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上,皇雅荣所诉证据充分,事实客观存在,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归自己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朝银所辩诉争房产属分家所得没有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充分证实,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至于皇雅荣请求的拆迁补偿费用,因其已全部领取,为此,请求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登记在张朝银名下的房屋(005560号房产证)产权归皇雅荣所有;

二、驳回皇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朝银负担。

上诉人张朝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购地行为是代表家庭经营的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购地产应归家庭所有,上诉人得到的房产是分家所得,被上诉人提供的购地协议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皇雅荣辩称: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购得并出资建造,为贷款方便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系被上诉人出资购得,有被上诉人与柘城县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于1994年5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证,后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两处房屋,并由其出面办理房屋登记,一处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处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1999年5月11日柘城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向柘城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使用贷款才将原本应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登记在了上诉人名下,至今该房产证仍由被上诉人贷款抵押在金融机构。结合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公告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为名义所有权人。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表家庭购置土地,并辩称争议房屋为其分家所得,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与实际权利人并不一定完全吻合。被上诉人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并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依法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不动产登记的名义权利人,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因此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确认被上诉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朝银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