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5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郑学云,女,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马金斗,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冯怀亮,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李荣闯,男,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马建华,男,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郑学云、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郑学云、马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学云由被告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1.0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客户提款申请书;6、影像备案资料。
被告郑学云辩称:办理这笔借款的手续属实,当时是想用钱做生意用,但是手续办完之后原告没有放款,我也没有见到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学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金斗辩称:郑学云是我儿媳,马建华是我儿子,我儿媳郑学云想做生意需要贷款,我给她办理的担保手续,手续办完之后,信用社没有放款,也没有催我们还贷,我们以为贷款使不出来了,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金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学云由被告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担保于2012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2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自主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1.05%,保证人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郑学云及担保人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的期限一栏中为“12”,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止2013年3月26日”。同日,被告郑学云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自主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25万元发放至借款人郑学云账户(账号207522358659889),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25万元转入被告郑学云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账号:00000207522358659889)。在借款使用期内,被告付息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中“16”和“26”均有明显涂改痕迹。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学云由被告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郑学云指定的账户,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郑学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涉及借款使用起止期限的约定虽有明显涂改痕迹,但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该笔借款使用期限应以合同中未经涂改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为据。庭审中,被告郑学云虽然提出借款借据第二联及客户提款申请书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但在本院向其释明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及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后,被告郑学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学云、马金斗关于原告没有履行放款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付,2013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郑学云、马金斗、冯怀亮、李荣闯、马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耿闫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任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