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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一初字第00975号

刘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东民一初字第00975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7月20日以被告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小双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