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刘进维。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进维诉被告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刘进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维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维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石涛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祁水线茅店集路段与原告刘进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维、案外人左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石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进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进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进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进维的身份证、被告石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进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刘进维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医嘱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2391.22元的事实。证明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进维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误工证明、武汉市黄陂区刘爽电焊店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进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六: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租房协议及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刘进维自2012年8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安居园居住,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刘进维有被抚养人刘星阳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八: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进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83元,用去鉴定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石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涛为原告刘进维垫付医疗费12391.22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691.22元;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石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涛为原告刘进维支付医疗费12391.22元的事实。证据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涛为原告刘进维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刘进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被告刘进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刘进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均无异议,原告刘进维对被告石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刘进维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证据四、证据八7天内以书面申请为主,逾期则视为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五没有提交劳务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费证据不足;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经常居住地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租房协议应提交房产证和租金缴纳凭证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石涛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祁水线茅店集路段与原告刘进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进维、案外人左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进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石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在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0时至2015年7月10日24时。刘进维系农业家庭户,自2012年8月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潘家田社区望城巷安居园1楼1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刘爽电焊店从事电焊工作,其子刘星阳,2008年6月20日出生。自2014年9月14日受伤后,刘进维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2391.22元。事故发生后,石涛以支付医疗费、施救费的名义给付刘进维12391.22元、300元,共计12691.22元。2014年12月26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进维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并由原告刘进维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进维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刘进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依法核算,刘进维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89358.22元,其中:医疗费12391.2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6367元(26008元/年÷365天×101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依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15750元/年×12年×10%÷2),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383元、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进维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伤者为原告刘进维及案外人左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维62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石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余下损失27358.22元(89358.22元-62000元),应当依责由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维19151元(27358.22×70%)。原告刘进维自行承担8207.22元(27358.22×30%)。被告石涛为原告刘进维垫付的12691.22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进维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刘进维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维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进维人民币19151元;
三、原告刘进维返还被告石涛垫付款人民币12691.22元;
四、驳回原告刘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石涛负担1710元,原告刘进维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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