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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537号

王飞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537号罪犯王飞,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4月2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王飞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飞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零6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刘招银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