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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3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付修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负责人郭长河。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培银。被告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被告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培清。被告申培银。被告付修芳。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付修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银行存款62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金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泗水申氏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申培银、付修芳的银行存款625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常明

审 判 员  刘 笑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元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