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603号罪犯牛兵,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曲中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牛兵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4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2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牛兵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牛兵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牛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兵,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零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4年7月16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9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牛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刘招银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