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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29号

高东升与北京连达宏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东升,北京连达宏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升,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潇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连达宏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村委会东150米。法定代表人高占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桂菊,女,1982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高东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高东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连达宏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达宏远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为连达宏远公司建设位于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的蔬菜大棚。2014年1月15日,我与连达宏远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出具《北京连达宏远生态农业发展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预算》,涉案工程造价1524545.35元。截止起诉之日,连达宏远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489000元,尚欠1035545.35元。我认为,《协议书》内容系我与连达宏远公司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达宏远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受双方委托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连达宏远公司应按评估造价金额向我支付未结工程款。我起诉要求连达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545.35元。连达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高东升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在原来《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再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无法达到竣工标准,高东升自动放弃剩余工程款。高东升至今未完成20个大棚的工程,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东升要求连达宏远公司依据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评估结果,支付工程款1035545.35元。高东升应当提供证据,对连达宏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证明。高东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作出了约定。依据高东升在《再补充协议》中对付款作出的承诺,如果其在2013年7月10日前再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则自动放弃剩余的所有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双方间蔬菜大棚施工协议的效力;并确认了高东升未按约定完成14栋大棚的施工,违反了协议约定。高东升未提供足以反驳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高东升放弃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但高东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按照该评估结果继续付款达成了一致。高东升要求连达宏远公司给付1035545.3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高东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东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关于“2014年初,连达宏远公司公司与高东升因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连达宏远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预算进行了评估”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对按照这一评估结果继续付款达成了一致,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的验收标准要从数量和质量上看,数量上,双方签订的是100栋,实际上只有14栋,属于对方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工程由我方施工,对方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连达宏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100栋的约定是对方伪造后加的,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完工,是对方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完工,故不同意高东升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连达宏远公司与高东升签订《协议书》,约定:连达宏远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尚乐村的蔬菜大棚(以下简称蔬菜大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高东升;施工内容包括开槽、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砌砖、保温、抹灰工程、屋面钢架安装、后坡盖板防水、水电安装工程、配套用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质量标准按北京市设施农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工程造价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米单价110元确认;高东升施工到整体(20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连达宏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8月4日,高东升与连达宏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严格履行“20栋一结账的付款方式”;在原承包价的基础上,连达宏远公司再增加5元/m2。2013年4月1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高东升违反约定竣工日期、质量要求;高东升必须于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双方同时对高东升不能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日,连达宏远公司与高东升签订《再补充协议》,约定:高东升在履行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后,就已违反规定日期、质量要求的规定;为了维护双方权益解决纠纷,2013年4月1日双方再签署一项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的建筑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高东升保证于2013年7月10日前,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内容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如2013年7月10日前再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我高成(高东升)同意自动放弃剩余的所有工程款。2012年7月18日的《协议书》签订后,高东升组织人员施工,连达宏远公司交由高东升施工14栋大棚,高东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工,该14栋大棚未验收。2013年7月15日,连达宏远公司不再让高东升继续施工。连达宏远公司已向高东升支付工程款489000元。2014年1月,连达宏远公司与高东升共同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连达宏远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工程预算文件,结论为:工程概(预)算总额1524545.35元,其中人工费517072.61元。2013年12月,连达宏远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高东升诉至原审本院,主张高东升无法按时完成蔬菜大棚的施工,要求解除合同,高东升支付违约金16100元和延期损失17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连达宏远公司与高东升签订承建南尚乐大棚的施工协议予以解除;高东升给付连达宏远公司违约金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该判决同时认定,高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连达宏远公司和高东升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预算》、2012年8月4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7月2日的《再补充协议》、(2014)房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再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再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高东升的施工未按期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则其自动放弃剩余所有工程款。根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在《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是指连达宏远公司交由高东升施工的14栋大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高东升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上述14栋大棚的施工,在高东升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高东升的施工未按照《再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其已丧失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关于高东升根据双方委托评估的行为认为双方达成了按照评估结果继续付款的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连达宏远公司就此与其达成合意,且高东升的此项推论亦不具有逻辑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东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高东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高东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阳春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

审判员  杜传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