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小名江古老,曾用名朱红张),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平,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在房间之际,将王某的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盗走,并于次日将该银行卡密码改为12×××56,之后朱某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将卡内的14800元分多次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照片、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