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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28号

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邵某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