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邵某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