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付集镇。被告于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韩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女儿,虽然偶尔生气吵架,但也能凑合生活。但是被告于2006年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也联系不上,独自在家抚养孩子至今,双方早已互相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父随母自愿,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被告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长女于青青20**年4月20日出生,次女于欣欣200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张某某也联系不上,独自在家抚养孩子至今,双方早已互相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随父随母自愿,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瑞静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