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声远,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志,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声远因与被上诉人姜永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声远、姜永志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约定,由姜永志为陈声远所承接的南京大地风尚会所装修工程贴大理石,姜永志于2012年12月26日如期竣工。后经姜永志、陈声远双方对账确定工资款为8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陈声远已经实际给付姜永志工资款2万元。2013年4月8日,陈声远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姜老板大地会所项目干掛大理石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后陈声远又陆续四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款给姜永志,合计1万元。陈声远仍欠姜永志5万元工资。姜永志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声远给付劳务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陈声远欠姜永志工资款5万元,有陈声远所写的欠条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声远未按时给付拖欠的工资,应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姜永志要求陈声远给付劳务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自姜永志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陈声远提出的两点答辩:1、大地会所装修过程中陈声远代为垫付的干挂大理石材料上楼费用4860元以及验收不合格干挂大理石掉落产生的维修费用12600元应由姜永志承担,应从未给付的5万元工资款中抵扣;2、悦雅公司给姜永志的13000元系从陈声远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部分,应直接算作陈声远给付姜永志的劳务工资。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声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永志支付工资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声远负担(此款姜永志已垫付,陈声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一审宣判后,陈声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权在所欠姜永志工资款中扣除3046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扣除款项包括:1、其代姜永志向案外人支付的大理石材料上楼费4860元;2、姜永志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发包方与陈声远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扣除了相应的维修款12600元;3、姜永志向发包方借款13000元,发包方与陈声远结算工程时扣除了该13000元。
被上诉人姜永志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声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外人刘兵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收到大地会所干掛大理石材料上楼费上力肆仟捌佰陆拾元整。”2014年5月20日《大地会所装饰工程验收不合格整改项目费用明细》记载有“整改内容:干挂大理石不平整,部分脱落,色差大,价款12600(元)”等文字,并有陈声远、案外人张金才签字。陈声远提交了姜永志借款单、借条复印件,有案外人南京悦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雅公司)加注的《说明》,分别载明:“悦雅公司借给姜永志的壹万贰仟元是代陈声远付姜永志大地干掛大理石工资款,不需要姜永志还悦雅公司借款”、“悦雅公司借给姜永志的壹仟元是代陈声远付姜永志大地干掛大理石工资款,不需要姜永志还悦雅公司借款”,陈声远没有提供姜永志的借款单、借条原件,姜永志认可有该13000元借款发生,但称该13000元借款系向案外人杨总的个人借款,陈声远无权扣除该款。二审过程中,姜永志申请证人陈某到庭,证明陈声远所称给付第三人的大理石材料上楼费并非是姜永志施工工程所用。陈声远经质证,认为姜永志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声远是否有权在其应支付姜永志工资款中扣除大理石材料上楼费4860元、工程维修费12600元、姜永志向案外人的借款13000元,共计304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声远主张应扣除大理石材料上楼费4860元,其依据为案外人刘兵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双方核账后,陈声远于2013年4月8日向姜永志出具欠条,案外人刘兵的收条不能证明该上楼费与案涉姜永志施工工程有关,且姜永志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否认该上楼费与姜永志有关,陈声远主张应扣除上楼费486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陈声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声远主张应扣除工程维修费12600元,陈声远提供了与案外人刘金才制作的《大地会所装饰工程验收不合格整改项目费用明细》,姜永志对此不予认可,该明细并不足以证明维修费12600元系姜永志施工工程所发生,故本院对陈声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声远主张应扣除姜永志向案外人的借款13000元,因悦雅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在陈声远没有提供姜永志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仅凭悦雅公司在姜永志借条复印件上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悦雅公司系姜永志13000元借款的债权人且将此债权转让给了陈声远,陈声远要求对该13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陈声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声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0元,由上诉人陈声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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