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394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冰,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林生。2015年4月3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1年10月占用老张集乡玉尧村八组4727.2平方米土地建水泥制品厂,建筑面积为767.8平方米,所占地类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767.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94544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反映,2011年6月,被申请人与玉尧村八组群众签订协议,约定占用上述农户7.1亩土地建厂,租期70年,租金3万元每亩。
本院认为,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的行为,被用地农户与被申请人应属共同违法行为人,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遗漏违法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 文 斌
审判员 孙亚峰
审判员徐银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陆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