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仙游县大济镇洋坑村村道路段,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因车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仙游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对郑某甲作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关于郑某甲系投案的证明、本院(2002)仙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火化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5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病鉴字(2015)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恒司鉴(2015)毒检字第042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401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郑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华青林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