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字第01648号申请执行人陈岗。申请执行人吕剑。被执行人季瑜。被执行人邓苗苗。被执行人张兵。被执行人衡红艳。申请执行人陈岗、吕剑与被执行人季瑜、邓苗苗、张兵、衡红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扬江证字第8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公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季瑜、邓苗苗、张兵、衡红艳,执行标的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60040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瑜、邓苗苗、张兵、衡红艳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瑜、邓苗苗、张兵、衡红艳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扬江证字第8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正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