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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631号

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民委员会与李井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井中,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井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法定代表人陆永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鹏,该村委会治调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井中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店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邳铁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李井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0日半店村委会与李井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南北宽18m,东西长65m(含门前道路在内),该地块南邻铁富镇连防小学、北靠路,东邻空地,西邻路。双方约定合同期限10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同签订后,李井中在该承包地上建造了鸡舍、猪舍及临时管理用房,并栽植了树木。合同到期后,半店村委会拒绝续签合同,李井中现继续占用该承包土地。半店村委会遂起诉要求李井中清除因养殖栽植的树木、建造的鸡舍及管理临时用房。李井中拒绝清除并提起反诉,要求半店村委会连同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收回,并赔偿损失30万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半店村委会亦未承包他人,而是另行规划不与李井中续签合同,半店村委会的行为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井中未提供证明其在承包地上的所建房屋系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证据,故其房屋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李井中继续占用原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半店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故对半店村委会要求李井中拆除相应土地的附着物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井中反诉要求半店村委会一并将其在承包地上所建造的鸡舍及管理用房等附着物一并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李井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在邳州市铁富镇半店村土地上(南邻铁富镇连防小学、北靠路,东邻空地,西邻路)的附着物(包括鸡舍、临时管理用房及树木);

二、驳回李井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井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所的建鸡舍、管理用房是合法的,完全为实现养鸡的合同目的之行为,且建设时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建鸡舍、管理用房不具有合法性错误。

二、本着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在收益范围内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合同到期后,既然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合同,可以收回土地,但考虑到上诉人投入巨大且无法拆除,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连同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收回,并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半店村委会答辩称: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连同承包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收回,并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系养殖承包地,非依法审批的宅基地,且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种植树木,故其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理应拆除。

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建房屋、种植树木的合法性,故产生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应无条件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自行清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井中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认可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栽树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半店村委会的同意。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发包人半店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承包人李井中亦同意解除,因此该承包合同已行终止。关于李井中在承包涉案土地期间添附问题。鉴于李井中二审期间认可在其涉案土地上建房栽树没有征得半店村委会的同意,因此李井中在涉案承包合同终止后,应自行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鸡舍、临时管理用房及树木)进行清理,其要求半店村委会将其在承包地上所建造的鸡舍及管理用房等附着物一并收回并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对半店村委会要求李井中拆除相应土地的附着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井中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井中仍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李井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