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500号

陈道燧与被执行人向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道燧,向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500号申请执行人陈道燧。被执行人向明祥。申请执行人陈道燧与被执行人向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向明祥应偿还申请人陈道燧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但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新月

审 判 员  张有斌

代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