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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599号

姚国梅、吴小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付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国梅,吴小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付铁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姚国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清林,农民。原告吴小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庚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法律顾问。被告付铁玉。

原告姚国梅、吴小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付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梅委托代理人于清林、原告吴小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铁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22时35分许,付铁玉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四人洼村东侧路段处,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清林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挂碰后侧翻于公路南侧边沟,造成半挂车乘员李宏军、吉利轿车乘员姚国梅和吴小钱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付铁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林及双方车上乘员李宏军、姚国梅、吴小钱四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国梅在沽源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沽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吴小钱在沽源县中医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原告姚国梅医药费11835.6元、原告吴小钱医药费535.8元、交通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535.04元、诉讼费1050元,合计21486.44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姚国梅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付铁玉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明细1份;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明细1份;5、沽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份;6、救护车票据1份、其他交通费票据158张;7、诉讼费、保全费收据1张;原告吴小钱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沽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2份;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姚国梅的证据,对其在三附医院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其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住院病历中体现了原告有挂床现象,我方只认可2天的就诊情况,我方认为其有挂床现象,其他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救护车的18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一共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30元,共计210元。营养费认可210元。护理费认可700元。误工费认可1535.04元。对吴小钱的证据,医药费票据认可。

原告辩称,我方的交通费,从张家口出院是打车回来的,还有一次回家拿东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没有挂床,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支持。护理费要求按照11天计算。营养费请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35分许,付铁玉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四人洼村东侧路段处,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于清林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挂碰后侧翻于公路南侧边沟,造成半挂车乘员李宏军、吉利轿车乘员姚国梅和吴小钱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付铁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清林及双方车上乘员李宏军、姚国梅、吴小钱四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国梅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在沽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吴小钱在沽源县中医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药费12371.4元(原告姚国梅医药费:沽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388.9元,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396.6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0050.04元。原告吴小钱医药费:沽源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65.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70元。);交通费25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其他酌定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535.04元;合计18166.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铁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二原告18166.4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796元,由被告付铁玉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恒

审 判 员  王海河

代理

审判员  于景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