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苏英、张苏杭,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份双方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6日生双胞胎女儿赵某甲和赵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儿子赵某丙(又名赵曾用)。同居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共同生活期间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威胁、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忍辱负重,被告变本加厉,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一女儿赵某乙及儿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双方家庭相距仅500米左右,两人相恋二年有余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而且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家庭美满幸福,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三个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赵某丁、次子姓名为赵某某、儿媳姓名为周某某、孙女姓名分别为赵某甲和赵某乙、孙子姓名为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三个子女的姓名、出生时间等情况;3、永城市城关镇胜利小学证明一份;4、永城市城关镇胜利小学附属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女赵某甲、赵某乙现就读于城关镇胜利小学,儿子赵某丙在该校附属幼儿园接受教育。5、女儿赵某乙、赵某甲分别写给父母的书信各一封,证明两个女儿担心父母离异,渴望家庭和睦。庭审质证时,原告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是两个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5只是两个女儿的心情和愿望,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6日生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赵某甲、赵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又名赵曾用)。现三个子女均就读于永城市城关镇胜利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一年有余,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只要今后多点沟通、多点交流,彼此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