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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327号

黄秀珍与王冬云、张德奎、魏建军、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秀珍,张德奎,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魏建军,王冬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黄秀珍。被执行人张德奎。被执行人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1层1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建军。被执行人王冬云。

原告黄秀珍与被告张德奎、四川宏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魏建军、王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秀珍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0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许伦康

代理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