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良,男,1943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微,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张有良、张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微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兵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经我二人协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号房屋归我所有。后我在该院居住使用。2014年7月25日,张有良到我居住使用的房屋处,将我的门锁上,不让我使用,之后又多次去捣乱。2014年10月30日晚,张有良、张兵找铲车在门口堆土,使我出入困难。张有良、张兵还在门口扬土,将我门帘拽毁。张有良、张兵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的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保护我的正当权益。要求:1、判决张有良、张兵将堆放在我居住使用的北房房屋门口的土堆进行清除;2、判决张有良、张兵不能妨碍我对5间房屋及屋前两个大厅的使用;3、判决张有良、张兵将锁在北房房门上的锁清除。张有良辩称:不同意李微的诉讼请求。堆放的土堆现在已经没有了。北房上的锁是闫村派出所民警锁的,但没有给我们出具手续,钥匙在我这。院子和房屋是我买的,讼争房屋也不是建在宅基地上,地是小董村的,租地是张兵与小董村村委会签的合同,房屋也是陆续建的。李微与张兵结婚后从来没有来住过,一直住在良乡。张兵辩称:不同意李微的诉讼请求。诉争的院落及房屋都是张有良出资购买并建设的,但是我签订的合同。我本人没有上锁,土是张有良堆的,垫院子用,现在土已经用完。讼争房屋也不是建在宅基地上,地是小董村的。我与李微结婚后从来没有住过讼争房屋,一直住在良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张兵与李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兵从隗永忠处购得讼争房屋,张兵又与小董村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讼争房屋所在的土地,因此,李微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双方确认李微曾使用讼争的5间房屋,经现场勘验,讼争房屋内摆放着李微及其子女的衣物。考虑到讼争房屋所在的二层楼共有62间房屋,在协议离婚后,财产未明确分配前,李微仅要求使用讼争的5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法院对李微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诉争房屋分配后,李微能否继续使用房屋按照相关依据执行。同时,为使用房屋的通行便利,前述5间房屋门前的两个大厅亦应归李微使用,张有良、张兵不能妨碍李微对上述房屋、大厅的使用。但因讼争房屋并非建在宅基地上且无建房审批手续,故本案确认的房屋使用不影响有关部门对房屋的定性。本案对房屋使用的处理只是为了不影响物的利用,故不能作为分配房屋权益的依据。张有良称诉争房屋门上的锁是派出所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且李微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在诉争房屋门上加锁系张有良所为,张有良应将上述门锁打开。因李微所诉土堆已不存在,故李微要求清除土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
一、张有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锁在诉争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侧二层楼的一层从东向西数第四间房屋)房门上的锁予以清除。
二、张有良、张兵不得妨碍李微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五间房屋及两个大厅(即从通过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侧二层楼的一层从东向西数第四间房屋的房门可以到达的五间房屋及五间房屋前的大厅)的使用。
三、驳回李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有良、张兵不服,持原诉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微的诉讼请求。李微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微与张兵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3日离婚。张有良与张兵系父子关系。2005年3月2日,张兵与案外人隗永忠签订《协议书》,约定:隗永忠将坐落于房山区×××一处宅院内所有地上物以125000元的价格自愿转让给张兵;张兵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小董村经联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一次性给付隗永忠地上物款125000元,自此张兵拥有对该地上物的所有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张兵称前述价款早已结清。2007年5月24日,张兵与房山区闫村镇小董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小董村经济联合社将小董村村东的土地2亩租赁给张兵使用;租赁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土地共计两亩,每亩租金4000元,每亩每三年递增500元,到2008年5月24日起递增每亩500元,到2011年5月24日起每亩按5000元;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经原审法院勘验,讼争房屋所在的院落内有两排东西走向的二层楼,一排在北侧,一排在南侧。讼争房屋位于北侧一排二层楼的一层。在北侧二层楼的一层从东向西数第四间房屋的房门上加了一把锁,该锁的钥匙在张有良处。打开前述第四间房屋门上的锁,可以到达5个房间。该5间房屋即讼争房屋,在该5间房屋前是两个封闭的大厅,两厅之间有门相连通。在该5间房屋内摆放了李微、张兵及二人孩子的衣服,还有“李拐子”的宣传单及“李拐子”的膏药纸袋。双方确认:讼争的5间房屋是从隗永忠处购买的,房屋前的大厅是2006年建造,当时大厅的顶子是彩钢的,2012年把彩钢撤了又盖的楼板,同时在楼板上又起了一层楼。双方还确认:北侧的二层楼共有房屋62间;进入讼争的房屋需经过大厅;李微诉状中所述土堆已经清除;涉案宅院无门牌号;院内房屋亦无建房审批手续。本院审理中,张有良、张兵提交案外人书写的证明4份,主张系张有良出资建房。李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向隗永忠购入的房屋已包含了诉争的5间房屋。张有良、张兵称这5间房屋确系购房时已有的,张有良出资扩建和进行了装修。李微已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包括诉争房屋,现房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经询,上述5间房屋仍处于上锁状态,钥匙在张有良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5间房屋包括在张兵与隗永忠签订的协议书及张兵与小董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地上物里。张兵、张有良虽主张上述协议均系张兵代张有良签订且实际出资人系张有良,但从现有证据看,合同由张兵签订并已经履行,且发生在张兵与李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张兵与李微现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正在进行诉讼,在财产未进行明确分配前,考虑到诉争房屋所在楼房房间数目较多,且诉争的5间房屋内有李微和其子女的个人物品,李微要求使用该5间房屋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出于房屋使用的通行便利,该5间房屋门前的两个大厅亦应由李微使用。张有良、张兵不应妨碍李微对上述房屋、大厅的使用,张有良应将房门上的锁予以清除。应当指出,本案对房屋使用的处理不作为分配房屋权益的依据,在另案对财产进行明确分配后,李微能否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同时,由于诉争房屋所在楼房并非建在宅基地上且无建房审批手续,故本案确认的房屋使用不影响有关部门对房屋的定性及处理。综上,张有良、张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有良、张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有良、张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代理
审判员 廖 慧
代理
审判员 冷济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