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60号案外人刘建明。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被执行人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平。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县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万全支行)与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建明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建明称:2013年3月12日,我购买了坤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4幢1单元602室、3幢3单元301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购房款。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并提供了购买商品房合同及坤源公司收取购房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张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坤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未出售的101套房屋,其中包括刘建明主张其购买的4幢1单元602室,2014年6月6日,本院张贴了(2014)张执字第75号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坤源公司、郭平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刘建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商业银行万全支行与坤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坤源公司将其公司在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开发的鸿福园小区未出售的163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商业银行万全支行。商业银行万全支行提供的张家口市产业聚集区房产管理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人是商业银行万全支行,抵押人是坤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在张家口市产业聚集区西外环南(未载明抵押的具体房屋),债权数额为3559万元,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2013年3月12日,刘建明与坤源公司签订购买坤源公司开发的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4幢1单元602、3幢3单元3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案外人刘建明所购买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4幢1单元602室,是否在坤源公司向商业银行万全支行贷款的抵押登记范围之内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刘建明存在过错,且刘建明已支付购房款,故案外人刘建明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未对案外人刘建明购买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3幢3单元301室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刘建明对该套房屋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万全县孔家庄镇沈孔路南侧鸿福苑小区4幢1单元602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