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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581号

张应兵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应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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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581号罪犯张应兵,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应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2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张应兵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张应兵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张应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兵系累犯,主犯,暴力性犯罪十年以上,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零11个月。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4次,2014年7月21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7月28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应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应兵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莉 萍

审 判 员 刘 招 银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