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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63号

黄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杨某甲,市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夏天被告称其母亲得××,要回老家为母亲治病,可没想到,被告一走就是六年,期间音讯皆无。2013年腊月,被告回家把儿子黄某乙接走三、四天后又送回,未与我共同生活便又出走,直到现在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黄某乙由我直接抚养,依法解决儿子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被告杨某甲系再婚。2007年7月被告杨某甲因其母亲生病,回山西省某市老家看望母亲,之后便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康保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同村村民殷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2013年腊月被告杨某甲回过家一次,把儿子黄某乙接走三、四天后又送回,期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便又出走,直到现在没有音讯。经法庭向被告杨某甲哥哥杨某乙调查核实,杨某乙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杨某甲2009年8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至今五年间没有任何电话联系和来往。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现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康保县某乡某村四间砖房及院落一处、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与原告黄某甲分居时间较长,被告杨某甲出走后,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被告杨某甲虽然回家一次,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便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暂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暂由原告黄某甲管理,待被告杨某甲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儿子黄某乙抚养费及家庭共同财产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儿子黄某乙暂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康保县某乡某村四间砖房及院落一处、农用三轮车一辆)暂由原告黄某甲使用和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XX平

代理

审判员  谷海豹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