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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

陆某、刘某等犯盗窃罪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葛某甲,葛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甲,无业。曾因嫖娼,于200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刘某、葛某甲犯盗窃罪、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某甲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葛某甲犯盗窃罪、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刑初字第0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仲 佳

审判员 杨海峰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