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刘树立,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禾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329301957********)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良,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方泽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1329301957********)
被告:宋治国。(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树立与被告王国良、宋治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康白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及委托代理人司学飞、被告王国良、宋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立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染布生意,当时宋治国出资40000元,王国良出资20000元,余款由原告以借贷填补短缺资金。当时约定同打虎同吃饭,利润平分,宋治国负责记载往来账目,王国良保管现金并记账跑业务,原告主要负责跑业务。三人一直经营到2010年4月,经过10年运作,退还本金及利息,并除去工资和费用等支出外,毛利润为284755元,其中未追回债权80721.80元,账面现金204033元,另外在经营过程中,王国良借用合伙资金94000元,宋治国借用60000元,原告借用26000元,另外被告二人办医保、交统筹23441元,余现金593元,由于外债长期未能追回,原告多次要求对账,直至2014年12月19日才依据被告王国良记载的账出具书面对账说明。被告宋治国签字认可,可王国良拒不签字,也不给付原告合伙利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42011元,未追回债权另行处理。
被告王国良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之间才是合伙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合同或协议。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当时合伙起步资金如原告所说,原告既没有借也没有补短缺资金。原告有其他的工作,在大棚工作,还干过保安工作,被告有时送货叫原告一起去。原告说多次要求对账,因为原告不是合伙人,被告不应对他负责。未追回的外债应由原告负责追回,不能另行处理,原告借用合伙人的现金26000元应归还合伙人。
被告宋治国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因为在第一批白布进货时二被告都投入资金,原告一分未投入。在后来三人投入短期流动资金时,按借款5厘计息,2004年12月28日已经付清原告全部短期流动资金及利息。原告诉状所说二被告出资数额不对,王国良20000元,宋治国41550元,原告没投入。开始做生意时没有约定同打虎同吃饭,利润平均分配。诉状中退回本金利息、工资及各种支出与账面不符,三人借用的资金数与账面不符。原告诉二被告应付利润42011元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0年4月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染布生意,三方有口头合伙协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支持该项主张的相关证据,对此二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当时和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均不认可原告是合伙人,拒绝原告要求分配他们合伙期间的利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做生意基本情况说明、明细账、录音内容复述、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支持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据此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树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白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