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裕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成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凌云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凌云公司提供的其与浩岳公司、山东祥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3)鲁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审理时已将本案涉及的80万元款项减出,且认定祥旗公司与浩岳公司向凌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因此凌云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决。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清霞
代理
审判员 冯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树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