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法定代表人傅光用,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北史村。法定代表人周宝山,经理。
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3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邹商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交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从未签署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也不存在约定管辖。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将该案移交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平县周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村区萌水镇泽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必须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为邹平县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发荣
审判员 张训东
审判员 刘东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