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刑执字第521号

申喜岭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申喜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521号罪犯申喜岭,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喜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3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申喜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申喜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申喜岭伙同他人盗窃加油站柴油9280公斤,价值65665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申喜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罪犯申喜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喜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申喜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