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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312号

罗朝能诉王良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朝能,王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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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罗朝能,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罗品余,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朝能与被告王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能及委托代理人罗品余、陆伟以及被告王良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能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还款时支付利息2.2万元,超过一个月加收0.7万元利息,被告并用自己的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支付利息2.9万元,共计3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朝能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王良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代理意见:原、被告在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借条是客观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借条中的15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后借条才生效,至今原告仅有1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至此,双方约定借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0万元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贵州农信汇款凭证二张;2、2015年2月8日借条一张;3、罗品余收条一张;4、张洪明收条一张;5、王富春、张洪明、罗锦天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履行了10万元义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借款协议未生效,剩余20万元没有履行。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罗品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将15万元支付给罗品余,应结合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上注明的是罗品余支付木材款,因此是罗品余与张洪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且是否支付应该结合借条以及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据5,被告对证人王富春、张洪明、罗锦天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对签订3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借条中注明“其中15万元直接支付给罗品余”,有被告和罗品余的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罗品余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罗朝能15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虽原告与罗品余系父子关系,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注明“其中15万元直接支付给罗品余”以及罗品余对收到原告的款项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富春证明2015年2月10日收条系罗品余所写,证据2与证据3以及王富春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认为与罗品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将15万元支付给罗品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2、3以及王富春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洪明收条,虽证明收到罗品余��支付的木材款5万元,但原告既未能证明被告王良国与张洪明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擅自支付给张洪明的5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系被告的授权,故该份证据及张洪明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中,仅注明将15万元直接支付给罗品余,证人罗锦天证明罗品余收到原告15万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给罗锦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1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写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5月9日,还款时支付利息2.2万元,超出一个月还款,加利息0.7万元,被告用英菲尼迪JX35越野车(牌号:贵HH13**)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在借条��左下角,被告及罗品余签字认可借款30万元中的“其中15万元直接支付给罗品余。余下15万元以到王良国账借条生效”,但抵押物的贵HH13**车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现抵押的越野车在原告处保管。至今,30万元借款中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有10万元,被告授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罗品余的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协议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至今仅收到原告的汇款10万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罗品余、张洪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20万元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的辩解。原告与罗品余系父子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与罗品余的签字认可的协议将15万元支付给罗品余,虽无转款凭证互相印证,但罗品余出具收条认可,应视为原告已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对于罗品余支付给张洪明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授权办理,且嗣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为此,被告在本案中共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认定为25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诉请利息不能成立的辩解,原告虽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借条中约定的义务,但其出借25万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借条约定的利息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30万元借款4个月利息2.9万元,借条中的约定的月利率计算为2.9万元÷30万元÷4月=24.17‰(年利率为29%),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对利率的具体金融机构予以确定,原告借款至今近半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借款的利息计算为:250000元×18.68‰(月利率为4.67‰的四倍)×4月=186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朝能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680元,共计268680元。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罗朝能负担518元,被告王良国负担250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3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梁作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