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居民。被告严某,居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0日生子杨某某,2008年6月12日生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新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0日生子杨某某,2008年6月12日生子杨某乙(现就读于新河乡前进完小)。
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华容县新河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杨某甲与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周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