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侠、被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汪甲辩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后曾为琐事发生争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12月生育一女汪乙,199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汪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7月20日宣告并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